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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秀良、桑继晓诉王进、王振一、靖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良,桑继晓,王进,王振一,靖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马秀良,男,1949年3月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桑继晓(又名桑纪晓),男,1975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绍华,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进,男,1947年7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振一,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靖玉才,男,1948年生,汉族,居民。原告马秀良、桑继晓诉被告王进、王振一、靖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良、桑继晓的委托代理人袁绍华、被告靖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王振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良、桑继晓诉称:被告王进、王振一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13日分别借原告现金60000元、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被告靖玉才为该二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进、王振一未提供答辩。被告靖玉才辩称:借钱的事属实,我不识字,第一次让我去,王进说借了2000元,让我担保,王进签了我的名,我按的手印;第二次也是这样的情况,王进也说借2000元,我按的手印。现在王进、王振一跑了,找不到,我现在没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进、王振一系父子关系,被告王振一系被告靖玉才的女婿。被告王进、王振一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靖玉才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进、王振一向原告马秀良、桑继晓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靖玉才认可为被告王进、王振一两次借款提供担保,但主张借款每次2000元,共计4000元,与借条中被告靖玉才捺印担保的借款数额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王振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秀良、桑继晓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靖玉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进、王振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进、王振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晓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人民陪审员 王连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长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