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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温伟与阴茂平、余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伟,阴茂平,余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7号原告温伟,男。被告阴茂平,男。被告余洪英,女。原告温伟与被告阴茂平、余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伟、被告余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阴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伟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阴茂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00元,并立借条一张,被告余洪英与被告阴茂平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阴茂平至今只支付11,000元利息。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99,0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止),并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以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阴茂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余洪英辩称,被告阴茂平在2010年3月份就离家出走了,我不清楚该笔借款的情况,不清楚借条是否由被告阴茂平本人书写,即使有借该笔借款,被告阴茂平也没有将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温伟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材料:1、原告温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阴茂平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温伟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余洪英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余洪英认为其不能确定借条上的签字是否由“阴茂平”本人书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余洪英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余洪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确定借条上的签字是否由被告阴茂平本人书写,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本院释明后其认为没有必要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阴茂平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温伟的陈述及被告余洪英的答辩意见,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温伟与被告阴茂平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被告阴茂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温伟要求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温伟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2011年1月24日交付被告阴茂平50,000元,被告阴茂平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温伟收执,借条载明:“借条滋向温伟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阴茂平2011年1月24日”。借款后,经原告温伟多次催讨,被告阴茂平均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温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温伟与被告阴茂平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阴茂平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温伟可以催告被告阴茂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款,被告阴茂平经原告催告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温伟主张要求被告阴茂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温伟主张要求被告阴茂平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内容未作约定,且被告余洪英并不认可,故对原告温伟主张要求被告阴茂平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中自认被告阴茂平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7月止,被告阴茂平给付其11,000元利息的事实,可认定本案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阴茂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但应当扣除被告阴茂平已支付的利息11,000元。被告余洪英辩称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阴茂平与被告余洪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洪英应对本案被告阴茂平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阴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阴茂平、余洪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伟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阴茂平、余洪英应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温伟借款利息(应扣除被告阴茂平已支付的利息11,000元),该利息与上述第一项判决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温伟负担2,129元,被告阴茂平、余洪英负担2,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栋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