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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8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松与被告肖海洋、胡晋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松,肖海洋,胡晋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390号原告李俊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斌。被告肖海洋。被告胡晋恺。原告李俊松与被告肖海洋、胡晋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海洋、胡晋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松诉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为6000元);3、判令被告胡晋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肖海洋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借去现金4万元整,由被告肖海洋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借款由被告胡晋恺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间内被告肖海洋支付了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的利息3900元。由于之后又欠了3个月利息未付,经原告要求,被告又于2016年3月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将欠付的3个月利息3600元随同本金共43600元写入借条中,约定2016年4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张。被告肖海洋、胡晋恺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肖海洋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借去现金4万元整,由被告肖海洋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借款由被告胡晋恺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期间内被告肖海洋支付了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的利息3900元。由于之后利息未付,经原告要求,被告又于2016年3月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将欠付的3个月利息3600元随同本金共43600元写入借条中,约定2016年4月1日前归还。被告肖海洋于2016年7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取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李俊松与被告肖海洋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肖海洋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肖海洋于2016年7月28日归还了本金28000元,因而被告肖海洋还应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月息应以2%计算为宜。至于被告胡晋恺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对被告胡晋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而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被告肖海洋、胡晋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海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俊松借款本金12000元及其利息,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按本金40000元计算,2016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12000元计算,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胡晋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俊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肖海洋、胡晋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魏天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