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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执民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华伟、吴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华伟,吴莉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江执民字第154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郑碧霞。被执行人陈华伟。被执行人吴莉燕。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华伟、吴莉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衢江贺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陈华伟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判定利息3691.16元)、被执行人吴莉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华伟、吴莉燕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陈华伟在本院有多个执行案件,在系例案件执行中已对陈华伟场地租金进行扣留分配,清偿借款本金1259元,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陈华伟、吴莉燕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终结执行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衢江执民字第1544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王志强代理执行员  毛卓渊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国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