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6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廖家友与何建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友,何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6503号原告廖家友,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海东,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新,男,1955年2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市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家友与被告何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晓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海东与被告何建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家友诉称,2015年1月27日11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四季御园生态园南门,我骑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何建新驾驶京JX号小客车由东向北右转弯,何建新所驾车辆右侧与我的三轮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建新负全部责任。何建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何建新、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0281.51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14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何建新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廖家友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何建新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廖家友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应予扣除,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过高,误工期限过长,只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赔偿60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只同意按照每天80元赔偿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凭,财产损失费过高,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1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四季御园生态园南门,廖家友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何建新驾驶京JX号小客车由东向北右转弯,何建新所驾车辆右侧与三轮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廖家友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建新负全部责任。何建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廖家友于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16天,出院诊断:1、右手第4掌骨骨折,2、右手开放伤口,出院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一个月,右手勿负重,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如有不适,及时诊治。该院建议廖家友休息至2015年6月14日,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左右。廖家友已自行支付医疗费30281.51元。审理中,保险公司就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费用的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何建新认为廖家友的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另对廖家友的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保险公司不申请相关鉴定。廖家友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廖家友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主张30天的护理费,称由其爱人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亦未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廖家友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主张138天的误工费,称其系从事废品回收的个体户,提供了:1、署名为廖开河、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本人廖开河与廖家友同行,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平均日收入300元左右,2015年1月27日廖家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未工作。2、署名为刘沛暖、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本人刘沛暖与廖家友同行,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平均日收入300元左右,2015年1月27日廖家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未工作。3、署名为李忠友、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本人李忠友与廖家友同行,以收废品为业,日均收入300元左右,2015年1月27日廖家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没有工作。廖开河、刘沛暖、李忠友均未到庭作证。廖家友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就其主张的收入状况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廖家友主张交通费,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称因就医发生。廖家友主张财产损失费,称系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未提供相关损失的票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食品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何建新负全部责任,何建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廖家友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何建新承担赔偿责任。对何建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廖家友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何建新实际承担。现廖家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廖家友虽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其实际伤情,可适当补充营养,具体金额本院酌情判定;廖家友根据实际伤情主张的护理期限适当,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对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酌情判定;廖家友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其所主张的工作性质、实际伤情及休假医嘱等情况酌情判定;廖家友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廖家友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核实,廖家友的损失为:医疗费3028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虽就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费用提出抗辩,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廖家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一万七千一百元,财产损失费五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廖家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万二千七百八十一元五角一分;以上共计五万零三百八十一元五角一分;二、驳回廖家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二元(廖家友已预交),由廖家友负担五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五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晓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