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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重庆恒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唐协勇、李洁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协勇,李洁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英德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年××月××日核稿人:××××年××月××日拟稿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重庆恒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李桂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清,该公司职员。被告:唐协勇,男,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居民身份证号码:×××8330。被告:李洁媚,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727。原告重庆恒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维公司)诉被告唐协勇、李洁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协勇、李洁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维公司诉称:两被告是夫妻,长期在英德范围内从事泥水工作。2011年8月,原告将自已承包的英德市xx花园第4、5幢的泥水工程转包给被告唐协勇,双方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了《泥水班组包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唐协勇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洁媚多次向原告预支工程款。2012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在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应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10324.40元,2013年1月19日经双方再次结算,原告应付被告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工程款为人民币3716451.20元,上述工程款总数为人民币4026775元。2013年1月20日,原告付清了所有工程款给被告。原告付清工程款给被告后由于被告唐协勇不能全额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2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1月21日,被告唐协勇雇请的工人集体到英德市劳动局要求发放工资回家过年,由于被告唐协勇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在英德市劳动局执法大队、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协助下,由原告代被告唐协勇垫付工人工资人民币1066394元,并签订了《垫付民工工资协议》,至此,原告为被告垫付民工工资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2763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12763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恒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①《泥水班组包工合同》;②《借支单、结算单》;③《借条、垫付民工工资单》;④《营业执照、身份证》;⑤《证明》。被告唐协勇、李洁媚未作书面答辩,在举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原告恒维公司承接了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英德xx花园项目部承建的英德市xx花园第4-5幢工程,同年的8月,原告将该工程的泥水项目转包给被告唐协勇承包。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唐协勇签订了《泥水班组包工合同》,该工程在承包期间,被告唐协勇向原告预支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唐协勇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完成的工程总款为人民币4026775元,该款在2013年1月19日前被告已在原告处支取了3865000元,余款161775元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付清给被告唐协勇。在支付余工程款给被告唐协勇的当日,被告唐协勇因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由被告唐协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唐协勇未偿还借款。同年的8月21日,被告唐协勇雇请的工人集体到英德市劳动监察部门上访,要求被告唐协勇支付工人工资回家过春节,在英德市××监察大队的协调下,由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英德城市花园项目部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先行垫付了工人工资1066394元,被告唐协勇在垫付民工工资单中签名确认。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涉案的款项未果,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证据材料副本及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唐协勇因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恒维公司借款210000元,这一事实有被告唐协勇立具的借条所确认。此外,被告唐协勇在承包英德市城市花园第4-5幢泥水工程时雇请工人施工,因被告唐协勇未付清工人的工资,造成民工集体上访,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英德城市花园项目部为化解矛盾,在英德市××监察大队的协调下,由该项目部从其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代付了民工工资1066394元,原告为被告唐协勇垫付民工工资后,被告唐协勇未返还上述款项给原告,双方由此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协勇返还人民币1276394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洁媚对涉案的1276394元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洁媚系英德市城市花园第4-5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无证据证明唐协勇与李洁媚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洁媚返还1276394元属于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协勇、李洁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协勇返还人民币1276394元给原告重庆恒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恒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洁媚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287.54元,由被告被告唐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继承人民陪审员余益勤人民陪审员邝瑞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吴思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