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曾昭春与被上诉人河南吉星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昭春,河南吉星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昭春,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曾宪礼,男,汉族,1953年5月12日生,高中文化,退休教师,系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昭春侄子。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吉星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县产业集聚区康畈园区。企业机构代码:74577781-8。法定代表人兰晓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昭春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吉星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昭春及其委托理人曾宪礼、李长元,被上诉人河南吉星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委托理人肖万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研修或研修就业中介合同》,合同对双方及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均作了相应的约定。因被告的中介行为,原告被选送到韩国研修就业,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于出国前即2005年5月26日给被告公司出具书面保证,具体内容为:“经公司中介,原告被派往韩国研修。因没有房产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现提供人民币3万元作为违约金贰拾柒万元中的房产抵押部分。如原告违反《研修或技能实习中介合同》,对原告本人应承担的违约金贰拾柒万元,原告自愿用这3万元人民币清偿违约金3万元人民币。保证期限自原告完全履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研修或技能实习中介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并返回国内,同时15日内将护照交到被告公司核实入境日期为止,原告在外研修或技能实习时间延长,保证期限顺延,不再另行办理保证延期手续”。原告于2005年6月15日到韩国,在韩国政策许可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在韩国延期务工三年,但在三年合同期满后应回国,否则视为违约滞留,并应支付被告违约金,因此,原告于2008年6月份三年期满后回国。因原告还想回到韩国原务工会社继续务工,而且“二返”的时间只能是在一个月内,逾期韩国会社将不再接收原告,为此,原告又将护照交给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再次去韩国务工的签证手续。随后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再次去韩国并在原就业会社继续务工,期限为3年,即期限届满时间为2011年7月24日。原告在韩务工期间多次回国探亲,并于2012年12月26日最后正式回国。原告主张其在第一次回国后向被告公司主张要求退还3万元房产抵押金,但被告公司不同意退还,并要扣押原告护照三个月,以及其再次出国与被告公司无关,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研修或研修就业中介合同》及相关附件,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经被告公司的中介行为,原告如期到韩国务工,三年合同期满原告回国后,在一个月之内,由被告再次签证,原告“二返”到韩国第一次务工的会社继续务工,期限又为三年。如果原告在第一次期满回国后要求退回房产抵押担保金3万元,而不是要求公司为其办理延期签证手续,被告完全没必要为其办理续签手续,亦就不存在原告“二返”韩国务工的事实。因此,从原告在韩为实际务工和二次签证情况来看,原告“二返”签证去韩国务工,与双方的第一次中介合同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应认定为第一次务工的延续。同时,双方签订的《研修或研修就业中介合同》附件五中,原告书面保证其在国外研修或技能实习时间延长,保证期限也顺延,不再另行办理保证手续,其第一次出国前所交纳的房产抵押担保金3万元,仍应作为其“二返”韩国务工的违约担保金。但原告在“二返”务工期限届满后,没有按期回国并将护照交由被告公司审核其回境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根据原告出具的保证,其出国前所交纳的3万元的房产抵押担保金自愿清偿了违约金。原告主张其“二返”到韩务工与被告没有关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合同期满后可以延期,原告在合同约定的3年期满后回国,经其申请,被告单位又为其办理了签证,原告按3+3模式得以继续在韩国务工3年,这与合同附件五的约定是一致的,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如果原告主张其第一次即2008年6月份回国时,就向被告要求退回房产抵押担保金,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未在法定诉讼期限内主张其权利,已丧失去了胜诉权。故,原告要求退回3万元的违约抵押担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昭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曾昭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曾昭春2005年7月份出国,2008年6月8日回国,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责任,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曾昭春出国时所交的房产抵押金30000元。曾昭春“二返”签证去韩国务工,自己可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不属法定代签,属委托代签,护照交给了被上诉人,签证是被上诉人代签的,与“二返”没有关联性,曾昭春交了1500元的有偿服务费,此时被上诉人明知曾昭春“二返”到韩国务工,却不和曾昭春签订合同,也没有告知曾昭春和其家属及担保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曾昭春按期回国,“二返”到韩国务工不是第一次的延续,《研修或研修就业中介合同》主合同履行完毕无效,主合同无效,附件五担保书自然无效;所以一审认定原告曾昭春应承担违约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但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已丧失去了胜诉权”是故意偏袒一方。曾昭春2008年6月8日回国,已经找被上诉人要求退还房产抵押金,被上诉人要求扣押曾昭春护照三个月,违反了法律规定。“二返”到韩国务工的时间只能在一个月内,曾昭春到韩国后,其妻子和同批出国人员一直在向被上诉人要求退还抵押金,并且还有亲戚朋友一起来帮着索要,被上诉人答应协商好后给答复,一审开庭时主管韩国部的郞主任也承认了是事实。和曾昭春同批到韩国的务工人员在公司有关系的30000元已经退了,有缠着被上诉人的30000元也退了。曾昭春2014年1月21日回国后,又多次找公司领导要求退还30000元抵押金,公司一直推拖,曾昭春多次到新县法院起诉,一直不给立案。直到今年5月1日最高院出台案件实行登记制,曾昭春的案件才得以立案。一审被上诉人答辩状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所以一审是故意偏袒被告一方。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曾昭春在韩国研修期间,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曾昭春研修期届满回国后,按约定向被告单位索要30000元房产抵押金时,找各种借口和理由不退还曾昭春的房产抵押金,被上诉人违反约定。严重侵犯了曾昭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曾昭春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被告一方,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核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河南吉星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原审判决,1、被答辩人与我公司于2005年5月23日签订《研修或研修就业中介合同》,我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答辩人如期于2005年7月到韩国务工。我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研修或研修就业中介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合法在韩国研修期满1年后,如延期,需经我公司书面同意。该条第二款虽有“包括延期在内,乙方在韩国研修时间最长不超过三年”的约定,但这种延期指的是该条第一款约定的“乙方在韩国研修或研修就业需延期,由其家属代为申请,为六个月一次的”的延期。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因韩国政策允许,经我公司同意并代为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被答辩人获得3加3务工许可,总共务工期限为6年。这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原合同中关于履约期限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诚然,被答辩人获得这种3加3研修就业许可,与其在韩期间的工作努力不无关系,但也是答辩人努力的结果。不然,持有护照的人多的是,何以被答辩人持护照就能获得就业许可?根据被答辩人于出国前与我公司签订《保证书》(见《研修或研修就业中介合同》附件五),被答辩人在国外研修或技能实习时间延长,保证期限顺延,不再另行办理保证延期手续。被答辩人所交3万元房产抵押担保金的担保期限因这一约定顺延为6年。被答辩人应于2011年7月19日前回国,但被答辩人违约滞留至2014年1月21日才回国。根据双方签订的《研修或研修就业中介合同》,被答辩人应向我公司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7万元。我公司自愿放弃对其违约金的追偿,因其违约滞留,其己交纳的违约金不应予以退还,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2、被答辩人罗列了一堆一审法院如何阻挠其行使诉权的情由,但并未提供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关于所谓“偏袒”法庭调査的过程就是各方当事人通过举证质证査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为了査明案情,法官在必要的时候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询问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法律并未禁止被告方在答辩状之外,通过庭审査明的案件事实在辩论中提出新的诉讼主张。被答辩人关于一审法官“偏袒”我公司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曾昭春务工正式回国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本院认为,2005年5月23日,上诉人曾昭春与被上诉人河南吉星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研修或研修就业中介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按合同内容已进行实际履行。合同及相关附件不因履行完毕而无效。本案在同年6月2日上诉人曾昭春向被上诉人河南吉星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保证书(五-A),其中上诉人曾昭春书面保证自愿用这三万元清偿违约金,保证期限自签字完全履行《中介合同》义务并返回国内,同时15日内将护照交被上诉人核实入境日期之日为止,其在国外研修或技能实习时间延长,保证期限也顺延,不再另行办理保证手续。上诉人曾昭春“二返”之后回国是否应退还其第一次出国前所交纳的房产抵押担保金3万元,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经审查确定双方在签定了《中介合同》之后,上诉人曾昭春于2005年6月如约外出务工,2008年6月三年期满后回国。由于上诉人曾昭春的努力及所在务工国的政策许可,被上诉人再次为上诉人曾昭春办理签证手续,曾实施了“二返”,期限仍为三年,按照保证书的约定保证期限也同时顺延。上诉人曾昭春最后回国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实属为违约滞留,根据双方签订的《研修或研修就业中介合同》第二条八款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诉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上诉人主张“二返”与被上诉人无关,但其在第一次回国后护照也未交付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也未主张或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委托近亲属、担保人主张了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曾昭春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代理审判员 付 巍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