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粟市红与被告龙春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市红,龙春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粟市红委托代理人袁志鸿,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龙春桂委托代理人王辉,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鹏飞,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粟市红因与被告龙春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粟市红委托代理人袁志鸿,被告龙春桂委托代理人王辉、邓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市红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龙春桂以资金周围为由,通过中介人常德瑞丰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春桂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2%,被告按3期支付利息,每期8000元;合同还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给付借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2000元,律师费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粟市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条,给付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龙春桂通过中介人常德瑞丰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与原告粟市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共分3期,每期应付利息金额8000元;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利息和本金,贷款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的资产,追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贷款债权所产生的其它全部经济损失;2、律师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6000元。被告龙春桂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现在经济困难,暂时难以偿还。律师费用应按照法律标准计算。被告龙春桂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龙春桂通过中介人常德瑞丰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与原告粟市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共分3期,每期应付利息金额8000元;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利息和本金,贷款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的资产,追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贷款债权所产生的其它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给付借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期利息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上列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龙春桂向原告粟市红借款400000元属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用,双方合同虽有约定,但原告没有提供正式收取律师费用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春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粟市红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原告粟市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20元,由被告龙春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晓晞审 判 员 顾登忠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琳玲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