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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3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渠县,公民身份号码×××0039。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与疯子、胖子(后二人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由疯子驾驶一辆小面包车至东莞市桥头镇李屋村天鹅路279号门前伺机盗窃。疯子在车上望风,罗某与胖子进入天鹅路279号出租房内5楼,由罗某看风,胖子先撬开了被害人韦某甲的508房,进入该房间盗得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各一台(共价值510元)、现金约1300元和一部手机(约值336元)。然后胖子又撬开被害人韦某乙的502房,盗得手机两部(共约值350元)和一台电风扇(价值41.98元)。二人得手后,罗某提着装有被盗电脑和作案工具的手提袋走至二楼时被抓获。破案后,被盗的电脑主机、显示器、电风扇已缴回,其他财物未能缴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等物证,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本院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自被告人罗某的人民币1332元按比例退给被害人韦某甲、韦某乙。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对讲机一台,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332元,按比例退还给被害人韦敏丽1097.26元、退还给被告人韦世高234.74元。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对讲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