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我同被告均属再婚,我带一女儿王某甲,被告与其前妻留有一女儿王某乙,重新组成一个家庭,我同被告婚后于1999年5月24日生一女儿王某丙,于2010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没有充分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我在安阳打工期间被告经常深夜找我吵闹,致我无法正常生活,现已分居七个月,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位于美景天成B楼一单元二楼东户及车库)依法分割,共同存款44160元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有三个孩子,小女儿正在上学,需要父母好好抚养教育,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两人均系再婚,原告李某某带一女儿王某甲,被告王某某与其前妻留有一女儿王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于1999年农历5月24日生一女儿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共同抚养三个子女,其中两个女儿已成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活中虽有矛盾,都因家务琐事所致,并无大的冲突,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增进思想感情上的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应判决不准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国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