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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邓花枝与张秀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366号申请执行人邓花枝,女,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委托代理人黄惠生(系申请执行人邓花枝的女婿),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被执行人张秀月,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申请执行人邓花枝与被执行人张秀月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平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即被执行人偿还赔偿款人民币6031.3元及代垫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同意我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剩余债权人民币61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平执字第36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春福审 判 员  朱杰光代理审判员  朱小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