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于新安与王桂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新安,王桂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67号原告于新安,男,汉族,1946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王桂川,男,汉族,1954年2月出生。原告于新安与被告王桂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安、被告王桂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新安诉称,2000年9月14日,王桂川借于新安现金10000元,利息月息一分,被告说做生意。几年来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王桂川辩称,借款不是被告借的,被告和原告不认识,手续是被告出的,当时是通过第三方借的,用于合伙生意,手续是后来补的。经审理查明,王桂川是河南省郾城华星皮革厂的法定代表人,河南省郾城华星皮革厂是源汇区空冢郭乡大庙王村的村办集体企业,后因生意需要,河南省郾城华星皮革厂经时任厂会计陶爱花借原告于新安现金10000元。2000年9月14日,经被告王桂川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今收到于新安人民币10000元整,利息一分,借款人:王桂川),收据上盖有王桂川的私章和河南省郾城华星皮革厂的公章。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如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于新安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该笔借款10000元借给了河南省郾城华星皮革厂,而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借给了王桂川个人,也不能证明用于被告个人生活和消费,且被告王桂川不予认可该笔借款是个人借款,故原告于新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新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于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生审 判 员 李红歌人民陪审员 孙龙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旭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