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吴继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6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继强,男,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0511。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继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继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12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吴继强从小淋(在逃)处购进毒品冰毒,以贩养吸,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三中商贸城一铺面附近多次贩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18时许,吴继强在该商贸城乐巢公寓入口旁路段将0.5克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1月18日20时许,吴继强在上述地点附近再次将0.5克冰毒以1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1月19日21时30分许,吴继强在三中商贸城一铺面其住处将0.5克冰毒以11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乙。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吴继强还多次容留王鹏涛、杨小龙、彭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吸毒人员在其居住的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三中商贸城美食街一商铺内吸食毒品。具体的犯罪事实为:2014年12月31日21时许,吴继强在其住处内免费提供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2015年1月10日18时许,吴继强在其住处内免费提供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1月18日21时许,吴继强在其住处内免费提供毒品冰毒给彭某乙吸食。2015年1月20日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吴继强的住处将吴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审讯录像,证人刘某乙、王某、邹某、张某、杨某、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杨某的指认笔录,被告人吴继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继强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继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继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继强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继强还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予惩处,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吴继强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继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继强被扣押的手机一部是用于作案的联络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吴继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继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