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吴培发、李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吴培发,李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以南东方雅苑1号楼A段办公楼。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培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驾驶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培发、李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4日,李建军驾驶鲁M×××××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途径G205线1177KM+850M路段处,因超越同方向行驶吴培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时发生撞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培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培发无责。吴培发受伤后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膝半月板后角损伤等症,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经司法鉴定,吴培发伤残等级为十级。鲁M×××××重型货车在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吴培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7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2340元(78天×30元/天)、护理费1755元(18天×97.50元/天)、误工费7020元(78天×90元/天)、车损1500元、施救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46607.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予以确认。二、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对吴培发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培发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程度,故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吴培发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予以酌定。四、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对吴培发主张的车损不承担。结合案情及责任认定,酌定1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培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60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吴培发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原告吴培发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98元。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上诉称:1、吴培发的伤残鉴定时间不符合鉴定要求,从吴培发的住院病案可以看出伤情并不严重,达不到伤残程度,且在一审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回应,一审法院应当准予重新鉴定;2、其公司不认可伤残鉴定意见,因此也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吴培发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和照片予以佐证,其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1500元;4、其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5、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部分。吴培发辩称:1、本案伤残鉴定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评定,程序、实体合法;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明确的医嘱;3、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没有相关证据对其损失费用予以反驳,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建军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吴培发的伤残鉴定是否符合鉴定时间要求,其伤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吴培发的误工时间为78天及护理时间为18天是否有事实依据;3、吴培发主张的营养费为2340元是否应予支持;4、一审判决认定吴培发的车辆损失为15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5、一审判决认定吴培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是否适当;6、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应否负担本案鉴定费105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498元。关于争议焦点1,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上诉称,吴培发的伤残鉴定时间不符合鉴定要求。经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而治疗终结是指临床效果稳定。由此可见,伤残评定时间以是否治疗终结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治疗结束多长时间为判断标准。因此,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提出吴培发的伤残鉴定时间不符合鉴定要求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伤残鉴定资格,伤残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对吴培发所作伤残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吴培发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因此,吴培发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78天。吴培发住院期间应需他人护理,其护理时间应认定为18天。一审判决认定吴培发的误工时间为78天及护理时间为18天有事实依据。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提出其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吴培发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营养费应根据营养费标准及营养天数进行认定。营养费标准一般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认,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吴培发主张营养费为每天30元并未超出此标准,本院应予确认。吴培发住院治疗18天应需加强营养,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吴培发的营养天数可确定为78天。吴培发的营养费应为2340元(30元/天×78天)。因此,一审判决支持吴培发营养费为234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关于营养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即吴培发的手扶拖拉机受损客观存在。吴培发提供修理费发票共计3300元,但其并未提供修理清单,不能确认具体修理项目,因此,一审法院对吴培发主张的车辆损失3300元并未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受损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确认车辆损失为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提出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15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5,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培发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半月板后角Ⅱ级损伤等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必然给其造成巨大精神痛苦,依法应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吴培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且较为适当,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1050是为鉴定吴培发的伤残等级程度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均由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其承担本案鉴定费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作为一审案件中的被告,在一审判决中部分败诉,故其理应负担相应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因此,一审判决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98元并无不当。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提出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