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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思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思某某,男。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被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08月0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思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08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0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思某某在富县茶坊镇岔口行政村安沟组窑背山山梁上雇佣李某某的铲车,毁坏并占用灌木林地栽植苹果树。被告人思某某与其妻子李某甲、儿子思某甲在推平后的林地内栽植了苹果树苗。经鉴定,被告人思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1.21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思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思某某在富县茶坊镇岔口行政村安沟组窑背山山梁上(属桥北林业局岔口林场31林班5小班,权属国有),雇佣李某某的铲车,毁坏并占用灌木林地栽植苹果树。被告人思某某与其妻子李某甲、儿子思某甲在推平后的林地内栽植苹果树苗。2014年农历7月份,被告人思某某雇佣村民吴某某��旋耕机将种植的林地旋耕,准备重新栽植苹果树苗子。2014年12月17日延安市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7日将被告人思某某口头传唤接受讯问。经鉴定,被告人思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1.21亩,被非法占用的林业用地森林类型为防护林,权属为国有。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思某某对被毁的国有林地进行了补植。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7日,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刑警中队接岔口林场电话报案“茶坊镇岔口行政村安沟组村民思某某非法占有国有林地”请求处理。2、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槐某某给他说思某某在茶坊岔口山上有地想栽苹果树,让他的铲车给平地,费用5000元,他给把思某某指的地方的地铲平,思某某给了他2000元,剩下的说之后给。前段时间思某某说推地让森林公安调查了,让他到森���公安局,他就去把事情说清了。地大约6、7亩,是茶坊岔口一个山上的转弯硷条,都是些灌木和荒草,他以为是思某某自己以前种的撂了的,没有问是不是自己的地。3、证人思某甲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他爸思某某给他和他妈李某甲说,在他村窑背山梁上雇佣铲车推了地,让他们帮忙栽些苹果,他爸带上苹果苗子,他们三人三天时间把苗子280株栽上。之后,他爸和他妈又上去种了些糜子,他不知道地是国家的。4、证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她丈夫思某某给她和她儿子思某甲说,在他村窑背山梁上雇佣铲车推了地,让他们帮忙栽些苹果。之后,思某某带上苹果苗子,他们三人用了三天时间把苗子280株栽上。到4月份时,思某某说苗子成活率低,她和思某某又上去种了些糜子。5、证人吴某某证实,2014年农历7月份一天,思某某给他说已经平整好的一块地,让他给他旋一下,一亩地给他70元旋一遍。当时给他说了地的位置。第二天他给旋了11亩多,当时地已经用铲车平了,最后给了500元。6、林木林地权属证明证实,思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中涉及的林木属延安市桥北林业局岔口林场31林班管辖,归国家所有。7、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思某某在桥北林业局辖区国有林地内占用林地栽种苹果树,共占用林地7476平方米,折合面积11.21亩。被非法占用的林业用地森林类型为防护林。8、现场勘查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9、延安市森林公安局桥北分局出具证明证实,思某某已在案发后,完成非法占用林地的油松树苗补植。10、被告人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想发展苹果树,想在山上推片树林栽种苹果。早几年,他自己在村窑背山上面自己开了块荒地,后来不种了。2014年2月份,他让槐某某给���联系铲车,说是他自己的荒地。把之前的地往大扩展了。之后他领着李小军到了他村窑背山上面的岔口林场的地,推了林地。之后,他和妻子儿子一起栽了280株苹果树。到农历7月份,他又雇佣村里吴某某,把他自己的地想旋一下,吴某某就给他旋了地。他开地没有手续,也知道地是国家的,归岔口林场。当时,就是想种苹果树。到2014年冬季,桥北分局叫他,他去就把他占地的事情给人家交代了。他为了争取宽大处理,就自己在那块地上补栽了油松苗。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思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国有林地,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大量林地损毁,非法占用国有林地面积11.21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思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思某某犯罪后,能够积极对国有林地进行补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思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思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鑫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