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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2月10日,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泾源县。2015年4月7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叶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AM31**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被害人薛某,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沿固原市区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6km+200m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薛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AM31**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被害人薛某,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沿固原市区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6km+200m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薛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系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保护事故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有关情况的事实;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薛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宁AM31**号牌“蒙迪欧”轿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相关规定以及宁AM31**号牌“蒙迪欧”轿车碰撞前行驶速度为65km/h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6、证人姜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3月4日9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16km+200m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薛某死亡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的事实;7、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薛某家属谅解的事实;8、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到案情况的事实;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彦惠审 判 员  刘耀文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