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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家存与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家存,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20号原告:高家存,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史建忠,总经理。原告高家存诉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利节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家存的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利节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家存诉称:2007年5月6日,被告振利节能公司因经营需要,由其法定代表人高光跃出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此外,原告自2007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负责基础建设工作,代垫各项费用64000元,被告经审核同意报销,但一直未能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报销费用6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费用报销单、收条,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及代垫费用情况;被告振利节能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证据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振利节能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5月6日向原告高家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另查明:原告高家存系被告振利节能公司员工,曾担任该公司工程部部长,在工作过程中,替被告代垫办公用品等费用共计64000元,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高光跃予以签字确认。上述两笔费用被告因经营困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垫64000元费用可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当清偿200000元借款以及垫付费用共计264000元。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虽然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可自催告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家存借款及垫付费用264000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振利节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