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3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永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5月04日18时许,民警根据线索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约好在本市城中区南川西路某处交易毒品,双方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张某某上到交易车辆内,被告人刘某某将用于贩卖的毒品递给张某某后离开,张某某拿到毒资2000元后在车内即被抓获,民警随即将在不远处等待的被告人刘某某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五小包,供其自己吸食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461号文件鉴定,当场查获毒品5小包净重3.10克,1小包净重0.89克,合计净重3.9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净重3.99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0时许,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要购买5克冰毒,被告人刘某某即将此事告知了其男友被告人张某某。当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携带毒品到本市城中区南川西路某村内公园处与自称是“哈总”的人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物五小包;另外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一小包。根据西宁市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461号鉴定书鉴定: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五小包,净重3.10克;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一小包,净重0.89克,合计净重3.9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俗称: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3.99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OPPO黑色、白色手机各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波审 判 员  雷林人民陪审员  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