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梧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志岳与唐洪兴、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岳,唐洪兴,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李志岳,经商。委托代理人:叶积炜。被告:唐洪兴,务农。被告: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贾海东。被告: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秀林。原告李志岳为与被告唐洪兴、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山村委会)、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茶山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同年5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积炜,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岳起诉称:原告李志岳、被告唐洪兴均系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的村民,且系户主。因高速立交桥等项目建设需要,唐洪兴户有1.5999亩承包田被征用。按当时政策,该户享有三产安置用地指标56.22㎡。200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唐洪兴签订协议,约定将唐洪兴户已明确的44.0182㎡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让给原告,价格为2800元/㎡,总价款为123250.96元。此外,双方还约定,如日后该面积的指标或多或少,按此协议价格多还少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唐洪兴支付123250.96元。日前,茶山村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返回标准己最后落实,唐洪兴户实际享有三产安置用地指标为56.22㎡,比协议多出12.2018㎡。对此多出的12.2018㎡,原告愿意按原协议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的对价。因目前茶山村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建设已进入实质性建设阶段,茶山村委会正在办理变更登记发卡(指标卡)及指标拼凑手续。原告就此事多次与唐洪兴协商,要求其继续履行协议,协助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唐洪兴均不予理睬。2010年8月5日,茶山村维护三产建房领导小组通知:“如有发生买卖关系的,或承包经营权有争议的,只要具备下列四种解决形式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随时办理变更登记发卡。一、买卖双方自愿的……四、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2011年9月9日,原告为此向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3月25日,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唐洪兴不服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茶山村委会与茶山合作社却出尔反尔,拒不按上述通知的内容办理变更登记发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唐洪兴于2005年8月21日签订的《三产返回用地指标转让协议书》所转让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56.22㎡的权益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茶山村委会与茶山合作社将唐洪兴在《三产返回用地指标转让协议书》项下的56.22㎡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并向原告发放相应的《茶山村三产返回用地指标卡》。被告唐洪兴、茶山村委会、茶山经济合作社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李志岳、唐洪兴均系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唐洪兴系承包经营户户主。200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唐洪兴签订《三产返回用地指标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兹有被告承包田0.353亩被高速公路征用,0.245亩被高教园区征用,0.7316亩被中心区征用,按政策享有若干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由于面积较少,不宜自行建房,经全家共同讨论决定,自愿出让给原告,双方就该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现高速公路暂以每亩返回三产安置用地指标为50㎡计算,高教园区、中心区暂以每亩返回三产安置用地指标为27㎡计算。今后以行政机关或村委会通知为准,多还少补,每平方米单价2800元(但今后每平方米单价不变以该协议单价计算为准)。二、被告出让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计44.0182㎡,共计价123250.96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唐洪兴支付价款123250.96元。现唐洪兴户被征承包地经调整后为:高速公路0.353亩,高教园区0.3740亩,中心区0.8729亩,共有三产安置用地指标56.22㎡。茶山街道茶山村因高教园区等十二个项目征地共计1227亩,其征地返回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共计68.2113亩。茶山村委会、茶山经济合作社成立茶山村三产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三产领导小组)负责三产安置房建设及相关工作。唐洪兴户因原被告存在纠纷,三产领导小组未向该户发放指标卡,指标卡是农户进行指标拼凑、建房款缴纳、套房分配等事项的凭证。2010年8月5日,三产领导小组发出通知,载明如存在纠纷或权属争议的,只有符合四项条件(包括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之一的均可随时办理变更登记发卡手续。2013年3月25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李志岳与唐洪兴签订的《三产返回用地指标转让协议书》有效。2013年8月6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要求三产领导小组办理涉诉指标的变更登记发卡手续无果。2013年2月1日,茶山经济合作社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取得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的用地计4.2004公顷,土地性质为国有协议出让,现三产安置房正在建设过程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公民身份基本证明、(2011)温瓯梧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三产领导小组的通知、茶山村征地统计表、茶山村关于三产安置建设的有关说明、茶山村三产返回用地指标卡、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洪兴签订关于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让的《三产返回用地指标转让协议书》经法院判决确认有效,应予履行。原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44.0182㎡三产安置用地指标转让款的义务,因此该44.0182㎡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的权益也应转移归原告享有。原告没有支付其余12.2018㎡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的对价,因此原告主张该12.2018㎡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的权益一并归其享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茶山村集体组织有关的规定,《茶山村三产返回用地指标卡》是三产安置房建设的权利凭证,因原告是44.0182㎡三产安置指标的权利享有人,茶山村集体组织可直接向原告发放该部分三产安置用地指标的指标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志岳与被告唐洪兴于2005年8月21日签订《三产返回用地指标转让协议书》项下的三产安置用地指标44.0182㎡的权益归原告李志岳所有;二、被告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茶山村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唐洪兴户的44.0182㎡三产安置用地指标变更登记到原告李志岳名下并向原告李志岳发放该面积的《茶山村三产返回用地指标卡》;三、驳回原告李志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48元,公告费32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3768元,由原告李志岳负担748元,被告唐洪兴负担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