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山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卫国与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寺湾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国,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寺湾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山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张卫国,男,1971年3月1日出生。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瑞奇大厦415室。法定代表人:郭延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寺湾井,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红旗路西段梁峪村村西。法定代表人:朱金山,该矿矿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卫国与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寺湾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已于2015年7月10日向���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7月21日对本案进行立案受理,应将案件移送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受理。经审查,被告鹤壁市鼎鑫劳务有限公司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付红民审 判 员 赵俊峰代理审判员 王新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媛媛签发:核稿人:拟稿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