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黎平与王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平,王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472号原告黎平。委托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灵敏。原告黎平诉被告王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在原告处借款896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9月份还款,过了还款日期,被告拒接原告电话,不与原告见面,无奈,原告特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896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黎平¥89600.00(捌万玖仟陆佰元整)月息1分半计算,此款于2014年9月份还清。欠款人:王灵敏2014、5、11××电话180××××2939”。被告未作答辩以及举证。经庭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秋原告开始在黄梅镇正街鑫城二楼经营童装店,2013年5、6月份时被告夫妇也开始在原告店隔壁经营女包鞋店,一来一往,相互熟悉。2014年5月初,被告王灵敏夫妻与原告讲,因其在黄梅镇二环路与他人共同投资经营汽车店,想借89600元钱周转几个月。2014年5月11日,原告在黄梅镇二环路被告亲戚经营的店内将89600元现金交给王灵敏夫妇,王灵敏当场出具了条据,约定2014年9月份还款、月息1分半。借款后,被告先后偿还了至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89600元和2014年9月12日后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9600元,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利率和借款期限,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600元和2014年9月12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黎平借款本金89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王灵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剑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盛 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