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683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潘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邦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按习举行了婚礼,同年11月26日生下儿子刘某,2012年9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买了小轿车一辆,2013年在新农村建起房子8间。原、被告后婚,在农村生活4年,为了孩子上学,进城居住。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原、被告性格不和,许多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加���被告酗酒成性,酒后辱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一般,多年来夫妻之间在无休止吵闹中度过。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视原告软弱,将其异性朋友带到家里要与原告结拜姐妹,其做法无法让原告理解。被告心胸狭隘,阻止原告与朋友来往,甚至打电话骂原告的朋友。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被告恶习不改,报复性殴打原告,酗酒成性,屡教不改,对原告事实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结婚时间,生育状况,与老人一切生活均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与原、被告儿子刘某作了谈话。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与刘某的谈话,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原、被告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1月26日生下儿子刘某,现上小学四年级,2012年9月10在定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自成婚以来未与老人分家另过。家中现有共产小轿车一辆,贺圈镇狼沟新农村有楼板房8间,有信用社贷款100000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时有矛盾发生,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到登记结婚,时间长达几年之久,生有一子,且全家关系和谐,表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情理之中,原告因此起诉离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邦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