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四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瑞安与东莞市强兴针织有限公司、沈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安,东莞市强兴针织有限公司,沈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四初字第88号原告:刘瑞安,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望开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雄峰,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强兴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义沙村环保中路。组织机构代码:66503822-2。法定代表人:沈建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建强,男,汉族,1961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学明,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潇,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瑞安诉被告东莞市强兴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兴公司)、沈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望开华,被告沈建强(同时是被告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学明、张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安诉称:被告强兴公司是被告沈建强开办的一人有限公司。2013年6月8日,两被告为了扩大生产购买机器设备资金不足,遂向当时在被告强兴公司担任技术负责人的原告借钱支付机器设备款及其他应付款。原告当日代被告强兴公司向其设备供应商垫付设备款人民币8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机器设备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被告强兴公司辩称:被告强兴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也未能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被告强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沈建强、案外人潘宝泉、陈耀宗等四人借用被告强兴公司的名义经营定型车间,该车间独立核算,自主经营。案涉款项是原告与他人开办定型车间的合伙投资款,与被告强兴公司无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强兴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沈建强辩称:被告沈建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是合伙关系,与案外人潘宝泉、陈耀宗等四人共同开办定型车间,挂靠在被告强兴公司下经营。案涉款项是合伙人的共同出资款,不是原告的个人款项,更不是借款。定型车间经营期间亏损严重,原告本应按其份额偿还被告沈建强债务,但原告拒不支付,还歪曲事实,企图通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被告沈建强保留通过其他法律途经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强兴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建强是其股东。原告所谓的借款与被告沈建强作为股东个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13年许,被告强兴公司向上海好格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原告为此向上海好格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800000元机器设备款。对于这800000元人民币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是其借给两被告的借款,两被告则主张是原告与被告沈建强及案外人潘宝泉、陈耀宗等四人挂靠被告强兴公司开办定型车间的合伙投资款。原告否认与被告沈建强存在合伙关系,但对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能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借据等债权凭证。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人民币800000元)、机器设备的铭牌以及刘小敏的书面证言仅反映了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的事实,未反映出其与两被告达成了借贷合意。而原告提供的另两笔款项(人民币110000元及人民币17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催款函及收据等,无证据显示与本案有关。原告主张双方是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款本金是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左右,没有约定利息、交付方式、还款方式及担保等。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又查明,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保全费,但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及诉讼前均没有申请保全,并因此产生保全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机器设备的铭牌、书面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证、催款函、收据,被告提供的声明、汇款凭证、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证及劳动合同、社保资料、定型车间的经营资料、合伙人会议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案涉人民币800000元是借款,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在两被告明确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现原告未能提供借款协议、借据等债权凭证,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仅能证明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合伙投资款,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借款及合伙投资款之间也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故本院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瑞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瑞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琪芬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