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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维玉与大庆北研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北研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鄂德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宁,男,汉族。上诉人张维玉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北研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日,张维玉应聘到北研公司工作,岗位系工程师(技术),双方约定试用期月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三个月。张维玉入职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5日,张维玉因个人原因离职。此期间的工资因张维玉拒绝领取,故北研公司未支付。双方因原告的试用期工资标准及入职时间发生争议,故张维玉申请仲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北研公司支付张维玉在职期间工资5689.66元;二、北研公司支付张维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9.66元;三、北研公司支付张维玉伙食补助费110元;四、驳回张维玉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张维玉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张维玉与北研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维玉的月工资标准及其具体的入职时间。双方在庭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张维玉在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及入职人员服务志愿书以支持各自主张。结合张维玉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12年12月2日已开始为北研公司工作,并履行了工作职责,故应依法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5000元,张维玉工作期间,北研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基于以上事实,北研公司应当支付张维玉工作期间的工资共计9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33元、伙食补助费110元。综上,对张维玉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研公司向张维玉支付工资款9000元;二、北研公司向张维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33元;三、北研公司向张维玉支付在职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0元;四、驳回张维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研公司负担。上诉人张维玉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我在起诉状中注明我的身份为“高级工程师”,在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故意篡改为“机械技术员”,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记载的我所提供的第八项、第九项证据在仲裁期间实际是我提供的,并非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判决文不对题,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记载的我所提供的证据均由我率先向一审法院提供,我提供的全部证据包括被上诉人造假的那部分,被上诉人对此既不申请鉴定,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证明被上诉人造假证,证明我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月薪一万元。而法院却没有确认其证明力,属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四)对于我所提供的第十一份证据(录像光盘),根据前述规定,结合我与北研公司经理鄂德刚的谈话内容,一审法院应当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明我的月薪为一万元。(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我率先提供的证据相同,被上诉人既不申请鉴定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确认我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六)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证据均为伪造的证据,该证据是我率先提供的,被上诉人既不申请鉴定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法院应当确认我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七)被上诉人在其第四项证据中提到几位员工均不是高级工程师,月薪无可比性,工资表明显造假。被上诉人未提供入职登记表等签收回执,没有我的回执就表明被上诉人伪造证据。但一审法院认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自用工之日起”“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是错误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条款执行不到位。(二)一审法院没有按制度工作时间计算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向我支付六天休息日(周六)安排工作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是错误的。(四)被上诉人克扣并无故拖欠工资,违反了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有关规定,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加发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20640元、六天休息日工作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工资差额228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报酬22920元、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5730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就餐补贴110元,共计5168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北研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尊重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针对上诉人张维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张维玉身份的问题。张维玉在一审起诉状中将自己的技术职务表述为“高级工程师”,但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庭审笔录中载明其技术职务为“机械技术人员”,张维玉对此并无异议,且在笔录上签字确认。二审期间,其对一审判决关于其技术职务的表述提出质疑,并向本院提交了高级工程师证的复印件。本院认为,张维玉的技术职务并非其主张权利的依据,其是否为高级工程师与其诉讼请求之间并无直接关联,因此本院对张维玉关于一审法院篡改其技术职务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证据采信的问题。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当以劳动仲裁作为前置程序;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论在仲裁还是民事诉讼环节中,为证实自身主张,当事人均有权提供证据。因劳动仲裁与民事诉讼均为独立的纠纷解决途径,因此一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可能已被对方当事人在仲裁环节先行提交。因此一审判决对张维玉提交的有关证据的来源表述为“在仲裁期间由被告提供”,并无任何不当之处。其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决定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一审期间,张维玉提交了其与北研公司经理鄂德刚对话的录音光盘,欲证明北研公司已承诺其月工资为一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该对话发生的时间、背景等要素分析,该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张维玉入职时达成了月工资一万元的合意,且该证据被提交时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在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北研公司提交的入职人员服务志愿书上已明确载明了张维玉试用期月工资为5000元,张维玉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也未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因此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应当认定张维玉入职后试用期的月工资为5000元。本院对张维玉关于北研公司伪造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证明力确认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等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数额的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依上述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当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因此,张维玉关于应当判决北研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向其“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维玉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周六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北研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无法认定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要求北研公司支付百分之二百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规定的前提为用人单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北研公司未向张维玉支付工资的原因系张维玉拒绝领受,因此不能适用该部门规章判决北研公司加发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张维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维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海涛第1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