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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胡晨东、安丽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胡晨东,安丽萍,常熟市凯豪机电五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68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一峰,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志涛,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晨东。被告安丽萍。被告常熟市凯豪机电五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张港泾村。法定代表人马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胡晨东、安丽萍、常熟市凯豪机电五金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680-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陆一峰、夏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晨东、安丽萍、常熟市凯豪机电五金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胡晨东、安丽萍与原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常熟市凯豪机电五金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上述《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后依被告申请,原告发放贷款15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胡晨东、安丽萍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逾期利息、罚息11325.04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4830元;判令被告常熟市凯豪机电五金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晨东、安丽萍、常熟市凯豪机电五金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胡晨东、安丽萍(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26012012003079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授信提用人(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万元;甲方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向乙方申请借款的,应填写《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乙方审批同意的,双方无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按照本合同、经乙方同意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和借款凭证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甲方的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但该标准不得低于8.1%;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在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丁方/担保权人)与被告常熟市凯豪机电五金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分行营业部)最高担字第0307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胡晨东(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126012012003079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后被告胡晨东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胡晨东放款人民币15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胡晨东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99918.93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113894.34元。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348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账户流水、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胡晨东、安丽萍、常熟市凯豪机电五金设备有限公司间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胡晨东发放贷款人民币150万元,故被告胡晨东、安丽萍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晨东、安丽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199918.93元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现原告主张的欠息计算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准予。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胡晨东、安丽萍承担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中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碍难支持。被告常熟市凯豪机电五金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胡晨东、安丽萍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晨东、安丽萍追偿。被告胡晨东、安丽萍、常熟市凯豪机电五金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晨东、安丽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99918.93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8月10日的欠息计人民币113894.34元,以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被告常熟市凯豪机电五金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晨东、安丽萍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凯豪机电五金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晨东、安丽萍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1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1315元,由被告胡晨东、安丽萍、常熟市凯豪机电五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