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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魏民初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332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业,邳州市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斌,睢宁县群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业、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1年5月离家出走,便失去联系。此后被告的父母到原告家中要人,并逼迫原告外出寻找被告。四年来原告一直四处寻找被告,花费近万元,但没有被告的信息。直到2015年5月12日原告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才发现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在睢宁县古邳镇顾庄村141号办理了暂住登记,2014年12月又重新登记。被告的骗婚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使原告遭受痛苦的精神折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7800元及小鸟电动车一辆,并给付原告寻找被告的费用支出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认识过程及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但原告寻找被告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一直正常生活在父母家中,并不是骗婚。被告只收到原告给付彩礼20000元,其中包含了购买“三金”的款项,“三金”价值5000元左右。同时,原、被告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在生活期间开支了原告给付的彩礼,同时也开支了被告父母给付的压箱礼。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的嫁妆现在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将嫁妆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通过媒人杜晓梅介绍相识,见面后即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20000元,被告购买的嫁妆包括海尔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压力锅一个、饮水机一台、台灯一台、万年历一个、高低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菜橱一个、茶几一张、盆架一个、鞋架一个、四件套两床、棉被两床、毛毯一床、丝棉被一床、茶具一套、皮箱两个、银戒指一枚、枕头两个、大盆一个、小盆一个。双方共同生活四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因故没有缔结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但有共同债权3万元(陈恒于2011年2月14日的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杜某返还彩礼47800元及小鸟电动车一辆,并给付原告寻找被告的费用支出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见面礼5800元、上轿礼6000元、项链及戒指各一枚(价值4000元)、房屋装修费2000元、小鸟电动车一辆,其它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另查明,被告杜某于××××年××月已同他人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录像光盘、邳州市新河镇陈集村村委会证明、照片、嫁妆清单、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订立婚约是以结婚为目的,现被告已同他人结婚,双方已无结婚的可能,婚约即已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另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杜某收取原告张某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订立婚约时,被告认可接受原告给付彩礼款20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另外给付被告价值27800元的彩礼若干及小鸟电动车一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在结婚仪式过程中一方给付的见面礼、上车礼、改口费;以及为对方购买的衣服、手机、电动车等表达感情物品一般不认定为彩礼,故原告的其它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后,被告应将所收原告的彩礼款予以退还,退还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消耗以10000元为宜。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购买的嫁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债权30000元,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就共同债权问题另行主张。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10000元;二、被告杜某嫁妆包括海尔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压力锅一个、饮水机一台、台灯一台、万年历一个、高低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餐桌一张、椅子六把、菜橱一个、茶几一张、盆架一个、鞋架一个、四件套两床、棉被两床、毛毯一床、丝棉被一床、茶具一套、皮箱两个、银戒指一枚、枕头两个、大盆一个、小盆一个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自行取回,原告应当予以协助;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某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震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人民陪审员  夏同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