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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富民与房忠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富民,房忠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646号申请执行人王富民,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广开二马路。法定代理人李桂敏(申请执行人之妻),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华馨药业职工。委托代理人牛贵红,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房忠和,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南江东里。原告王富民与被告房忠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房忠和赔偿原告王富民医疗费45415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80元、误工费28175元、护理费38000.9元、营养费12180元,合计544694.8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84000元,应再行支付360694.89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房忠和名下无房产,银行账户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来旺审 判 员  孙志伟代理审判员  胡福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文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