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鑫灏精密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奥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鑫灏精密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深圳市奥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鑫灏精密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岗社区东风工业区第二幢,组织机构代码:695554113。法定代表人:阙振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备芳,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奥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四方埔街12号A栋一、二、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8922429-7。法定代表人:麦杭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锦朝,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宪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东鑫灏精密模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奥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鑫灏公司一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东鑫灏公司支付奥晶公司货款人民币245700元及利息人民币3505.7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30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2、东鑫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东鑫灏公司尚欠奥晶公司货款人民币245700元未支付属实。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东鑫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奥晶公司货款人民币2457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45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9元,保全费人民币1766.03元,皆由东鑫灏公司负担。上诉人东鑫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东鑫灏公司无需支付货款人民币245000元。理由是:东鑫灏公司虽当庭确认实欠奥晶公司货款,但同时有强调奥晶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东鑫灏公司客户索赔,造成东鑫灏公司巨额财产损失等事实,因此东鑫灏公司认为原判应就货物质量问题一并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奥晶公司答辩称:双方的确认函中,已经对货物的数量、质量进行了确认,即上诉人对货物的质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中附注一栏中,明确约定质量、数量、规格、型号及价格如有不符,请于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即双方对质量异议期作出了明确约定。而东鑫灏公司并未按照该约定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且直至奥晶公司起诉后,上诉人才提出所谓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故东鑫灏公司的上诉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东鑫灏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涉案欠款金额无异议,但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巨额财产损失,一审判决应予处理。本院认为,东鑫灏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就涉案货物质量问题及赔偿金额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未对东鑫灏公司所主张的货物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东鑫灏公司有关涉案货物质量问题的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3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东鑫灏精密模具塑胶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育 元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代理审判员 赵 雪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启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