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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商初字第3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美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尹纪成、尹永鹏、惠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美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尹纪成,尹永鹏,惠广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商初字第3875号原告山东美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孟令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军,男,1985年9月8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尹纪成,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永鹏,男,198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惠广林,男,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美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尹纪成、尹永鹏、惠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美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军、被告尹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收、被告尹永鹏、被告惠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美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尹纪成于2009年4月10日由被告尹永鹏、惠广林担保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向我公司购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我公司为其垫付首付款296668元,并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该欠款由三被告分18期还清。但该协议到期后三被告尚欠我公司145574元未予偿还。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尚欠我公司的首付款145574元及利息,由三被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尹纪成辩称,一、原告山东美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我已经按照原告山东美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分期存入足额的现金,我现在并不欠原告山东美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永鹏辩称,原告山东美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惠广林辩称,原告山东美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尹纪成由被告尹永鹏和被告惠广林担保与原告山东美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尹纪成向原告山东美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型号sk2102c-8),总价款100万元。由被告尹永鹏和被告惠广林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分期付款的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如若被告尹纪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购机时被告尹纪成首付款不足,原告山东美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垫付首付款296668元。双方于同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述296668元垫付款被告尹纪成自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期间分18期偿还原告山东美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按“月利率0.9%”支付利息,本息共计322007元。被告尹永鹏和被告惠广林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截至2012年1月9日,被告尹纪成共计偿还原告山东美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首付垫款176433元,剩余145574元经原告山东美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尹纪成欠原告山东美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首付垫款14557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尹纪成应当及时偿还。因被告尹纪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未及时偿还货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根据违约情节及违约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万元。被告尹永鹏、惠广林自愿为被告尹纪成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尹纪成最后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7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因此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美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款欠款145574元及违约金3万元。二、被告尹永鹏、惠广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尹纪成、尹永鹏、惠广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 芹审判员 张洪波审判员 徐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