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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928号原告丁某某,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某甲,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在2006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已8岁。婚初我与被告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和,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对我家庭暴力,经常打骂于我。被告将我身体打得遍体都是伤,至今还留有伤痕。另被告对家庭也不负责任,对我的生活不闻不问,还经常赶我离家出走。我与被告的共同生活实在无法再延续下去,感情完全破裂,故我依法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她。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十多年了,我和原告刚认识的时候她身体不好,这么多年我给照顾好了,我和原告的孩子现在都8岁了,离婚了孩子没人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并于2008年8月5日生育女孩一名张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系再婚,但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如夫妻间能够多交流沟通,双方确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