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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谢益峰与东莞市富林智慧城木业家居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益峰,东莞市富林智慧城木业家居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谢益峰,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新邵县,公民身份号码:×××389X。委托代理人徐锋,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金浩,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富林智慧城木业家居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杰强。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伍学斌。原告谢益峰诉被告东莞市富林智慧城木业家居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木业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益峰的委托代理人徐锋、汪金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林木业公司、湛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益峰诉称,2014年5月,被告湛江建筑公司向原告谢益峰购买建筑材料,2014年6月2日至9月23日期间原告谢益峰按被告湛江建筑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承包被告富林木业公司的工程所在地即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富林大道一号富林智慧城)运送了砖渣61车、石粉434.60立方、沙198.50立方。2014年9月23日,被告湛江建筑公司与原告谢益峰进行了结算,一致确认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截止当日应付款为68440元。2014年9月27日应被告湛江建筑公司要求,原告谢益峰又送了10立方石粉,金额450元。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收货后,原告谢益峰要求支付以上货款,但是被告湛江建筑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至今。被告富林木业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谢益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砖渣、石粉、沙)6889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181元,并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富林木业公司、湛江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富林木业公司、湛江建筑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益峰举证结算表、送货单,其中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是“富林”,地址是“智慧城”,送货日期是2014年9月27日,送货为石粉10立方,金额为450元,送货单下方有被告湛江建筑公司加盖的印章。结算表显示结算日期是2014年9月23日,工程名称“富林智慧城一期工程”,6月27日至9月21日期间送砖渣61车,单价550元,合计33400元,备注减150元;6月22日至8月30日送石粉434.60立方,单价45元,合计19557元;6月2日至8月29日送沙198.5立方,单价78元,合计15483元,总货款为68440元,被告湛江建筑公司在该结算表的总货款上方盖章。原告谢益峰举证的送货单及结算表均没有被告富林木业公司的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名,原告谢益峰庭审中也确认原告谢益峰是与被告湛江建筑公司交易,是根据被告湛江建筑公司的要求送货至被告富林木业公司的工程项目所在地,被告富林木业公司是没有实际参与交易过程,但是原告谢益峰认为,被告富林木业公司是实际使用人,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送货单、结算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富林木业公司、湛江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谢益峰举证的结算表、送货单虽然显示收货单位是富林,地点是“智慧城”,但是上述结算表、送货单均没有被告富林木业公司的盖章,只有被告湛江建筑公司的盖章,即案涉交易无论是送货还是对账都是由原告谢益峰与被告湛江建筑公司之间进行,且原告谢益峰庭审中也自认实际交易方是被告湛江建筑公司,被告富林木业公司没有实际参与交易,原告谢益峰只是根据被告湛江建筑公司的要求送往“富林智慧城一期工程”的工地,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湛江建筑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对案涉货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富林木业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谢益峰诉求被告富林木业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益峰主张被告湛江建筑公司尚欠货款68890元,并举证结算表、送货单为凭,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未举证反驳上述证据中其盖章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已偿还部分或全部案涉货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谢益峰与被告湛江建筑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尚欠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应视为未约定支付期限,被告湛江建筑公司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湛江建筑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谢益峰诉求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支付货款6889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送货时间不一致,其中68440元应从2014年9月23日起算,450元应从2014年9月27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益峰支付货款68890元;二、限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益峰支付利息(其中68440元从2014年9月23日起,450元从2014年9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谢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花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贤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