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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孙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郭连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洁,女,汉族,1979年11月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洁、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共新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瑾、被告孙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洁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孙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共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共新公司对孙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因孙洁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洁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偿付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2.50‰计算);偿付违约金(以本金10万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6.25‰计算);偿付律师费12,000元;被告共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洁偿付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按月息12.50‰计算);偿付违约金(以本金10万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孙洁辩称:对原告诉请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共新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洁签订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孙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月利率为12.50‰,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20日。合同另约定被告孙洁到期不偿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的,除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贷款本息为基数按逾期天数并按约定利率的50%计算。被告孙洁同时还应承担相关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共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共新公司为被告孙洁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于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孙洁发放贷款10万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各1份以及原告与被告孙洁的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洁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共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孙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孙洁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逾期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共新公司为被告孙洁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共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孙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按月息12.50‰计算);三、被告孙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10万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四、被告孙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青浦兴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元;五、被告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洁的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洁追偿。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志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池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