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聂文彪、吕晓兰等与张树阳、王纪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阳,聂文彪,吕晓兰,王纪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树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文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晓兰。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煜,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纪东。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首钢国际大厦11层。代表人:王丽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树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重字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8时12分,机动车驾驶人聂文彪驾驶辽A×××××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194km+200m处时,与高速公路隔离墩相撞,造成辽A×××××号车受损,驾驶人聂文彪、乘车人吕晓兰受伤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0日18时20分,机动车驾驶人张树阳驾驶京Q×××××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北京方向194km+200m处时,与已经在高速公路上与隔离墩发生事故的由聂文彪驾驶的辽A×××××号车相撞后,京Q×××××号车又与高速公路隔离墩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京Q×××××号车乘车人王月梅死亡,京Q×××××号车驾驶人张树阳、辽A×××××号车驾驶人聂文彪、乘车人吕晓兰受伤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聂文彪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撕脱伤、轻型颅脑损伤、胸背部、双髋部软组织挫伤、颈髓中央综合症等,住院27天。后于2013年5月3日至5月10日在沈阳市虹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二次共计住院34天。事故发生后吕晓兰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脑挫裂伤、右神经轴索损伤、右侧枕部皮下血肿、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2013年2月21日出院,住院11天。同日入住唐山市工人医院,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住院25天,后又于当日入住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住院70天,三次共计住院106天。经查,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3月14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辽A×××××号车与高速墩发生的事故中,驾驶人聂文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吕晓兰无责任。在京Q×××××号车与辽A×××××号车相撞事故中,张树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文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Q×××××号车乘车人王月梅无责任,辽A×××××号车乘车人吕晓兰无责任。2013年9月22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开平(2013)法医鉴(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吕晓兰存在左面部明显瘢痕,构成Ⅹ(十)级伤残;2、吕晓兰存在重度颅脑损伤,左下肢瘫肌力Ⅳ级,构成Ⅶ(七)级伤残;3、吕晓兰误工期限为300日。2013年3月19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认定辽A×××××号车的损失评估金额为119569元。2015年3月4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作出了补充说明,对该公估报告的总损失按照前部和后部(二次撞击)分别确定损失,认定辽A×××××号车前部损失为97935元,后部损失为21634元。另查明:吕晓兰属于城镇居民。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聂文彪:医疗费776.68元、误工费3626元(38393元/年÷12个月÷30天×34天)、护理费3266元、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4天),以上合计8388.68元;吕晓兰:医疗费321376.71元、伙食补助费2120元(20元/天×106天)、护理费12084元(3420元/月÷30天×106天)、误工费31994.17元(38393元/年÷12个月÷30天×300天)、伤残赔偿金180778.4元(20543元/年×20年×44%)、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00元、车损119569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9680元,以上合计684102.28,二人合计692490.96元。再查明,该起事故中的京Q×××××号车的车主系王纪东。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王纪东与张树阳是朋友关系,发生事故当时是因回家探亲,张树阳借用该车辆。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因本案系两次交通事故,张树阳主张二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受伤及车辆受损,而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其在第一次事故中没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可能,结合本案两次事故难以清楚划分具体比例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聂文彪对前后两次事故中二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比例,剩余50%由被告张树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查明的损失计692490.96元,予以确认。对吕晓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5000元。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按卫生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吕晓兰主张的外购药,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没有足够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京Q×××××号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张树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剩余575490.96元的50%的70%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0万元,由张树阳赔付101421.84元。遂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聂文彪、吕晓兰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聂文彪、吕晓兰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张树阳赔偿原告聂文彪、吕晓兰损失人民币101421.84元。四、驳回原告聂文彪、吕晓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193元,由被告张树阳负担545元,由原告聂文彪、吕晓兰负担2578元。判后,张树阳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两次事故中各承担50%的比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京Q×××××车辆只是右前侧撞击辽A×××××车辆的左后侧,发生第二次事故时辽A×××××车辆右前移动方向没有任何障碍物,现有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说明》,前部损失97935元,后部损失21634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发生第一次事故相当严重,被上诉人至少要承担70%-80%难以划分的损失。车辆前部损失97935元是第一次事故造成的,该部分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吕晓兰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是城镇居民或居住于城镇,仅在城镇有房屋不代表在城镇居住生活。也未充分证实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误工时间最多支持到定残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吕晓兰的《法医鉴定意见》出具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为300天是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被上诉人聂文彪伤情并不严重,医院也没有出具其需要护理的证明,支持其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吕晓兰的护理费过高。车辆损失等赔偿项目也均应考虑第一次事故造成的因素。酒精检测、施救费、公估费等费用,应被上诉人已经发生事故,不发生第二次事故也会产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为聂文彪驾驶的车辆与高速公路隔离墩相撞,在施救的过程中,张树阳驾驶的车辆与已经发生事故的聂文彪驾驶的车辆相撞,又与高速隔离墩相撞,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聂文彪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张树阳承担主要责任,聂文彪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均未提出异议,结合事故发生的经过,一审法院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吕晓兰就其在城镇居住提交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19-××号的房屋产权证、沈阳市大东区新东街道民贵社区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吕晓兰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被上诉人吕晓兰就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提交了上海创嘉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妥。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吕晓兰重度颅脑损失遗有左下肢瘫、肌力Ⅳ级、左股骨干骨折、髓内钉固定等,经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吕晓兰误工期限为300日,结合吕晓兰的伤情,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聂文彪到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在沈阳市虹桥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上诉人主张聂文彪不需要护理、吕晓兰的护理费高,但其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两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难以清除的划分,一审法院酌定聂文彪对两次事故中二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剩余50%由上诉人张树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理。但在计算损失赔偿数额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的总损失697490.96元(69249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首先由聂文彪承担50%,即348745.48元,剩余的348745.48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剩余226745.48元的70%计158721.84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0万元,由张树阳赔付5872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重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重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树阳赔偿聂文彪、吕晓兰损失人民币58721.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193元,由张树阳负担300元,由聂文彪、吕晓兰负担28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张树阳负担1164元,由聂文彪、吕晓兰负担11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