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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桃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范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桃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范某。被告孙某。原告范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孙芊芊。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然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减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纯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