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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沈花军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米东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花军,米东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183号原告沈花军。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源,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米东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作峰。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花军与被告米东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花军的委托代理人唐乐、被告米东祥、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花军诉称,2014年10月4日8时3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胡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建中路沙中东二路口处,与被告米东祥驾驶的豫NMXX**微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米东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5,489.2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6,314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及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米东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米东祥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律师费。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不同意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于事故时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其赔付范围,对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8时30分许,原告乘坐案外人胡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建中路沙中东二路口处,与被告米东祥驾驶的豫NMXX**微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米东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花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目前右膝处压痛明显,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豫NMXX**微型轿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米东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米东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384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同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对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核实医疗费为45,47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75天的营养费为2,2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结合本地护工市场通常报酬标准,酌情支持75天的护理费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每月2,719元的赔偿标准计算6个月为16,314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银行明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工作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予以确认,故支持原告的该项损失;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属合理范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结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6,457.22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3,69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3,49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元),余款42,759.22元由被告米东祥赔偿30%计14,577.77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花军73,698元;二、被告米东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花军14,577.77元;三、驳回原告沈花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原告沈花军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79元,由原告沈花军负担375.50元,被告米东祥负担1,003.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