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殷源与吴爱萍、冯祺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源,吴爱萍,冯祺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殷源。被告吴爱萍。被告冯祺凯。原告殷源与被告吴爱萍、冯祺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源,被告冯祺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源诉称:2014年7月2日,吴爱萍向她借款3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期半年,每月付利息叁千元整,被告冯祺凯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讨吴爱萍、冯祺凯均未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爱萍、冯祺凯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爱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冯祺凯辩称:对借款300000元没有异议,但该借款是因为殷源用其房屋为吴爱萍的借款担保形成的。他签字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被逼的。他先后为殷源垫付中介费4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另他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支付给出资方利息63000元,应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日,吴爱萍向殷源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有吴爱萍借到殷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期半年,月息为壹分,每月付利息叁仟元正(3000元),逾期后果自负。”冯祺凯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日,吴爱萍向殷源出具补充说明,告知其将300000元分别支付给林文超等三人,借期内每月及时支付利息给出资方肆仟伍佰元(4500)。冯祺凯为吴爱萍,分别于2014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的1日按补充说明支付4500元,2015年1月至同年3月每月1日支付6000元,2015年4月至同年5月每月1日支付9000元。2015年5月25日,殷源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查明二,冯祺凯于2014年7月1日支付给赵雷中介费30000元,于2015年1月1日支付给赵雷中介费12000元。2014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及以下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0%。查明三,审理中殷源表示,冯祺凯支付的利息63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2015年5月后的利息只主张月息1分,其余部分不再主张。对于冯祺凯支付的中介费,于本案无关,不同意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补充说明、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殷源与吴爱萍、冯祺凯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殷源主张的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四倍计算,及2015年6月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未超出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冯祺凯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其对签字担保的借款及月息1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2014年7月2日吴爱萍出具借条确认向殷源借款300000元,但前一天冯祺凯支付的45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吴爱萍于当日实际结欠殷源借款本金295500元;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60388.87元(295500元×5.6%×4÷365天×333天),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8500元,截止2015年5月31日,吴爱萍共结欠殷源借款本金295500元,利息1888.87元(60388.87元-58500元)。即吴爱萍应归还殷源借款本金295500元,支付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1888.87元,支付2955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分计算的利息。冯祺凯对上述吴爱萍的偿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冯祺凯要求其为殷源支付的中介费4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该中介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冯祺凯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爱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殷源借款本金295500元;支付殷源截止2015年5月31日前的利息1888.87元;支付殷源2955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吴爱萍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二、冯祺凯对吴爱萍前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殷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殷源已预交),由殷源负担70元;由吴爱萍、冯祺凯负担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殷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高晟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