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立强与哈尔滨理工大学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强,哈尔滨理工大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77号原告张立强,男,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理工大学,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大勇,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沈俊峰,男,哈尔滨理工大学干部。委托代理人方岩,男,哈尔滨理工大学教师。原告张立强诉被告哈尔滨理工大学要求恢复干部身份及副高职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9年原告被分配到原哈尔滨电工学院(被告前身)工作,1983年12月9日黑龙江省计划委员会、黑龙江省劳动局、黑龙江省人事监察局联合下发黑人联字(83)20号文件,原告符合文件规定的国家干部吸收录用条件,但被告未对原告履行转干义务。1992年黑龙江省教育委员会组织全省吸收干部文化考试,原告成绩合格,被告仍未履行转干义务。1994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教育委员会下发黑教委发(1994)232文件,原告符合文件规定的国家干部吸收录用条件,被告仍未予以录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干部身份及副高职称,并赔偿精神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高等学校作为国家高等教育事业单位,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管理职权时所作的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录用干部及评定职称行为属于其内部人事管理行为范畴,并非是履行法律、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管理职权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恢复干部身份及副高职称的职责,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立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乃君审 判 员  战 爽代理审判员  庄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