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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2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谭秀龙,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尚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谭秀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邳州市新城区滨湖小区施工时,于某以施工车辆将其门前水泥路面碾坏为由与驾驶施工车辆人员发生吵骂并相互推搡。同在此处驾驶施工车辆的王某甲即上前殴打被害人于某,致其肋骨骨折。经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于某肋骨第10、11、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到邳州市新城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于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该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