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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54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于1992年4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宁街“幸福一家人超市”二楼其经营的麻将社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关某发生争执,并用拳将关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关某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唇粘膜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被告人袁某某已与被害人关某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沈阳市通用门诊病历、沈阳市公安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被害人关某陈述;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再次实施故意犯罪,故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主动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并与被害人关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且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巨涛审 判 员  吴金凤人民陪审员  陆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美娜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