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钢与徐建恒、刘凤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钢,徐建恒,刘凤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赵钢,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建恒,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凤梅,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层。代表人吴玉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哈强,该公司职员。原告赵钢与被告徐建恒、被告刘凤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钢、被告徐建恒、被告刘凤梅、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钢诉称,原告赵钢自有一辆牌照号为津E×××××号的出租车。2015年5月7日18时45分许,原告赵钢驾车回家,沿红桥区咸阳北路由北左转欲进入中嘉南道时与被告徐建恒驾驶的津K×××××号奥迪牌汽车(车主刘凤梅)左侧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报废。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赵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建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200元,车辆拆解费1520元,评估费76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拆解费、评估费、拖车费均为被告徐建恒支付),共计17980元。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建恒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了解,被告刘凤梅(车主)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在协商赔偿时,各被告均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200元、停运损失费5531元(215元/天×7天+183元/天×22天)、车辆拆解费1520元、评估费760元、拖车费500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赵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天津市天通出租公司出具的证明、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监督卡,证明津E×××××号出租车由原告与案外人陈XX两人从事运营,因津E×××××号车辆报废,新的运营证于5月29日办理完毕,以此原告主张两人的停运损失费;证据3、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拆解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拆解费、评估费、拖车费损失。被告徐建恒辩称,津K×××××号事故车辆系刘凤梅所有,事发时由其驾驶;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支付了拆解费1520元、评估费760元,拖车费500元,其认为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徐建恒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津K×××××号事故车辆的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徐建恒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刘凤梅辩称,与被告徐建恒意见一致。被告刘凤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K×××××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和评估费,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项下不予赔付;对于停运损失费,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不予赔付;对于车辆损失费的数额认可,但需要扣除450元残值费后按照30%的比例赔偿;对于拖车费,同意按照30%的比例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组织质证,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赵钢及被告徐建恒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赵钢及被告徐建恒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津E×××××号车辆系原告赵钢出资购买,登记在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由赵钢与案外人陈XX两人从事出租车运营。津K×××××号车辆系被告刘凤梅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7日18时45分许,原告赵钢驾驶津E×××××号车辆沿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中嘉南路交口左转时,遇被告徐建恒驾驶津K×××××号车辆载案外人刘凤梅沿咸阳北路由南向北直行通过与中嘉南路交口,徐建恒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赵钢所驾车辆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赵钢、刘凤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原告赵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建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凤梅无责任。事发后,津E×××××号车辆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15200元,并推定全损。被告徐建恒为原告赵钢支付了拆解费1520元、评估费760元,拖车费500元。另,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就本案纠纷对陈XX进行了相关询问,其表示其停运损失费由赵钢在本案中代为主张,法院可一并判决被告向赵钢支付。现原、被告因津E×××××号车辆的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以致成讼。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提出的扣除450元车辆残值费的主张予以认可;对于停运损失费,津E×××××号车辆停运22天,因在本院受理的(2015)红民初字第2839号原告就其所受人身伤害所提起的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就误工费达成调解意见,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同意赔偿其15天的误工费,故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个人的停运损失费为7天,陈XX的停运损失费为22天。被告刘凤梅表示,其作为涉诉车辆的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没有对其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者说明,因此认为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认定书认定原告赵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建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凤梅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津K×××××号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津K×××××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徐建恒所负责任比例承担30%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建恒按其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原告与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对于车辆修理费已达成一致意见,即扣除450元车辆残值费后为1475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车辆拆解费1520元、评估费760元、拖车费500元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停运损失费:原告赵钢提供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能够证实津E×××××号车辆车辆由原告与案外人陈XX共同从事出租车运营,原告主张两人的停运损失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收入标准,原告主张的两人收入标准分别为215元/天、183元/天均未超出天津市交通运输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车辆于2015年5月7日至5月29日因需要办理新的营运证而停运,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本人停运7天、陈XX停运22天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5531元予以确认。对于本院确认的上述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虽提出其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停运损失费、拆解费、评估费,但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免赔条款应当提示或说明,否则不发生效力,现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对上述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故本院认为上述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津K×××××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津K×××××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12750元的30%计3825元、停运损失费5531元的30%计1659.3元。对于被告徐建恒支付的车辆拆解费1520元、评估费76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2780元,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徐建恒30%计834元,剩余70%计1946元应由原告赵钢承担。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中不涉及被告徐建恒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津XXX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钢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津XXX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钢车辆损失费3825元、停运损失费1659.3元,共计5484.3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津XXXX**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徐建恒为原告支付的车辆拆解费、评估费、拖车费的30%即834元;四、原告赵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徐建恒为其支付的车辆拆解费、评估费、拖车费的70%即1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赵钢负担37元,被告徐建恒负担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嘉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指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