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郸民初字第990号原告邢某甲,男,汉族,1989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案由:离婚纠纷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任何费用和责任,被告返还原告抚养小孩费用45000元(2012年至今的抚养费),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50000元及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任何费用,不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要求,放弃男方财产分割权,将嫁妆:冰箱、微波炉、彩电、空调、洗衣机作为补偿给原告。要回被子十几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邢某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邢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女儿邢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邢某甲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补偿原告邢某甲15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前付3500元,余款于农历2016年正月初十前付清;被告刘某某对婚前个人财产冰箱、微波炉、彩电、空调、洗衣机各一台、被子十三条自愿放弃,归原告邢某甲所有;原、被告对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王法玉人民陪审员 朱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春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