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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邬有发、李凤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邬有发,李凤珍,邬国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龙光中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6105856—1。法定代表人:熊祯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建国,男,1965年8月1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邬有发,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李凤珍,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邬有发之妻)被告:邬国发,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邬有发、李凤珍、邬国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庆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国平、熊耀庭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丁蕾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有发、李凤珍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及被告邬国发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邬有发、李凤珍夫妇以承包工程周转为由向我行小港支行申请借款290000元,订期2013年7月22日归还,并由被告邬国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久拖不还。因此,我行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尽快还清我行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101001.09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日,此后利息算至还清款止),合计人民币391001.09元,处置可变现资产清偿贷款(庭审时原告已撤回此诉讼请求,待执行程序时执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邬有发、李凤珍、邬国发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邬有发、李凤珍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二)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夫妻承诺书、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李凤珍向原告申请贷款290000元及被告邬有发作为借款的配偶同意共同承担债务,且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三)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邬国发对上述贷款进行担保。被告邬有发、李凤珍、邬国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3日被告李凤珍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同时被告邬有发作为被告李凤珍的配偶承诺对所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012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贷给被告李凤珍290000元,借款期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2、月利率10.5‰……。且被告邬国发对被告李凤珍向原告借款愿意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贷给被告2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被告均借款未还。因此,原告遂诉请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承诺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被告李凤珍向原告借款后不按约定时间归还,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邬有发、李凤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因此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且被告邬有发、李凤珍亦有承诺);被告邬国发对被告李凤珍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有发、李凤珍欠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101001.09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日,此后利息算至还清款止),合计人民币391001.09元发,限被告邬有发、李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给原告江西丰城农村商业银行;被告邬国发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165元,由被告邬有发、李凤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甘庆育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