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53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颖,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甲,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两人缺少了解,婚后不久即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婚后双方生育女儿贾某乙。本以为孩子的出生能够改变两人感情不合的现状,但孩子出生不到两年,被告便以到青岛打工挣钱为由外出至今未回,甚至连一个电话也没打给原告,且为避免原告及孩子打扰,被告把自己的电话号码都换了,距今被告离家出走已有七年之久,被告的种种行为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双方已无任何感情可言,为了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据原告杨某某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生女孩贾某乙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财产如何分割。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贾某甲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对自己递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当庭确认原告杨某某递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1月26日,双方生育女儿贾某乙。后因家务琐事二人生气、吵架,被告贾某甲外出务工未回。2015年4月28日,原告杨某某以与被告贾某甲没有夫妻感情、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杨某某以与被告贾某甲没有夫妻感情、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提出离婚,理当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以及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明与被告贾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耿伟亚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