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朱连根与杨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根,杨云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638号原告:朱连根,被告:杨云兴���原告朱连根诉被告杨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丽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连根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按1.5%结算。因被告一直拖欠借款100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500元,合计107500元(月息按1.5%计算,暂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云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云兴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云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杨云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云兴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朱连根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按月息一分半计算利息。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约定月息1.5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云兴立即归还原告朱连根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500元,合计107500元(月息按1.5%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告杨云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丽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