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新梅与万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梅,万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02号原告李新梅,1978年8月25日。委托代理人王清哲,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万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号。负责人王启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新梅诉被告万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十堰茅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润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哲,被告万露,被告人民财保十堰茅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梅诉称:2014年8月30日21时许,原告李新梅从十堰市郧阳中学对面的寿康永乐超市下班过马路时,被被告万露驾驶的鄂C×××××号轿车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新梅受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48天,医疗费均由万露支付,护理人员也由万露聘请。后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新梅遗留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损失150日。后因原被告之间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李新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万露、人民财保十堰茅箭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新梅73310.48元。2、被告人民财保十堰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新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新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据四:万露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据五: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七:工资证明、误工情况证明。证据八:原告李新梅的劳动合同、医保卡、法人营业执照。证据九:居委会证明、房租收据。被告万露辩称: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万露垫付了医疗费、门诊费、护理费等费用,这些费用由万露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在李新梅住院期间,万露还向其支付了6000元现金应当扣减。对于李新梅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万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证据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据三:门诊费、住院费发票。证据四:护工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五:李新梅丈夫出具的收据。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茅箭支公司辩称:原告李新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于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十堰茅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万露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在行至十堰市北京路郧阳中学路段时,将过往人行横道的原告李新梅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万露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新梅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新梅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48天,医疗费均由被告万露支付。2014年12月12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新梅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骨盆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1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150日;护理时间60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李新梅诉至法院,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万露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大连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人民财保十堰茅箭支公司对承担上述保险责任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万露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李新梅受伤,被告万露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十堰茅箭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并认可事故车辆的相关保险责任由其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十堰茅箭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在不计算被告万露垫付的相关费用情况下,原告李新梅的各项损失共计72215.06,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5元/天×48天)、营养费720元(15元/天×48天)、护理费855.06元(26008元/年÷365×12)、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0.1)、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6608元(56元/天×118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均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在扣减被告万露已经支付的现金6000元后(该6000元在本案中已经扣除,由被告万露随其垫付的其他费用一并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民财保十堰茅箭支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原告李新梅6621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新梅66215.06元。二、驳回原告李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被告万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代理审判员 李润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