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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成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个体经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江苏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扬州市公安局江苏油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XX华,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曹飞,江苏凯归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朱某通过网络QQ结识,被告人张某某慌称自己名叫王元,虚构其外公是淮安医院副院长、舅舅在河北部队做领导等事实,在取得朱某的信任后,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编造了其姐夫因工伤摔断脊椎需要治疗费及家中房屋办理抵押需要资金担保等理由,多次骗取朱某人民币共计25757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陈某、庄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事项提醒函、短信记录、银行查询明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未退赃款25757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朱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东庆审 判 员  陈莉莉代理审判员  魏继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袁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