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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敏、金溪县易达货运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张敏,金溪县易达货运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资溪县鹤城生态园,组织机构代码67495786-1。法定代表人:赵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林,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被告:张敏,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光泽县。被告:金溪县易达货运中心,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浒湾镇老政府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5824908-6。法定代表人:谌文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门路延伸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6704133-4。法定代表人:杨学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冬梅,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敏、金溪县易达货运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建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被告金溪县易达货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智明、被告太平洋财险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金溪县易达货运中心所有的赣FD11**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张敏驾驶从福建省光泽县往江西省资溪县方向行驶,途经316国道404KM+135M路段,因占道行驶、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车辆甩尾,撞向对向行驶的由陈建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赣F1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导致陈建和等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张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此外,赣FD1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803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69,303元。被告张敏未作答辩。被告金溪县易达货运中心口头辩称,首先,肇事车系被告张敏从其处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张敏对车辆实际控制管理和经营,被告金溪易达货运中心只是保留车辆所有权,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对车损没有异议,对施救费没有明确的项目和标准提出异议。综上被告金溪县易达货运中心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抚州支公司口头辩称,1、在核对被告张敏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原件的基础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车辆的损失没有异议,施救费过高,未提供施救费的项目和标准;3、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在诉讼中,原告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系一组证据,其中包括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系受损车辆赣F139**/赣F56**挂车的所有人。证据二、系一组证据,其中包括被告张敏的驾驶证、金溪县易达货运中心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单及赣FD11**车的驾驶证,太平洋财险抚州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复印件,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等证据。证明1、被告张敏的驾驶资格等信息;2、被告金溪县易达货运中心的信息及赣FD11**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金溪县易达货运中心;3、被告太平洋财险抚州支公司的身份信息;4、赣FD11**车投保情况。即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张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建和无责任的事实。证据四、赣F139**机动车汽车配件结算单及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等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67,803元,因施救支付施救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金溪县易达货运中心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车损维修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施救费发票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发票系手工出具,且同日出具的二张发票不是连号的。此外,施救的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是不能收取施救费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抚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没有异议。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施救项目和标准,而且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5年,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本院认为,被告张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虽然被告对施救费提出质疑,但是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更换汽车配件修理清单,可以看出车辆损坏严重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支出施救费用的事实,至于施救费数额被告亦未提供合理的参照标准依据,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因此,对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溪县易达货运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汽车买卖合同及还款明细表。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张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金溪县易达货运中心购买该车,在分期付款之前货物中心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分期明细表表明被告张敏已经全部付清购买车辆款项,因此车辆所有人实为被告张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金溪县易达货运中心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车的营运证是登记在货运中心的名下,这是属于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的一种挂靠,易达货运中心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抚州支公司对被告金溪县易达货运中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购车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购车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张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金溪县易达货运中心购买本案肇事车辆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金溪县易达货运中心是挂靠单位,对此未举证证明,对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敏为肇事车实际车主,并经营、管理该车。被告太平洋财险抚州支公司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抚州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张敏驾驶赣FD11**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从福建省光泽县往江西省资溪县方向行驶,途经316国道404KM+135M路段,因占道行驶、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车辆甩尾,撞向对向行驶的由陈建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赣F1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导致陈建和等三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资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赣F139**号车被撞后,在施救过程中支付了费用1500元,支付修理费67,803元。此外,赣FD11**号车辆系被告张敏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金溪易达货运中心购得,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张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占道行驶,遇危操作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因被告张敏驾驶的赣FD1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抚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抚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69,303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金溪县易达货运中心系挂靠车主,对其要求该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修理费、施救费共计69,30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西恒冰物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被告张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建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惠君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