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覃建玖与覃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覃建玖。委托代理人韦锦标,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春柳,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覃克斌。原告覃建玖与被告覃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覃芳芳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锦标、何春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覃克斌以生意资金困难为由,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了25000元,约定2013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月利息按1.5%计付,还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被告除应按原定利息计付给债权人(即原告)之外,另按每天本金加利息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并由借资方(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覃克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还清所有款项时止(计至起诉日利息为9000元)和支付违约金571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第一和第二项合计4221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形成时间:2013年5月30日),拟证明被告覃克斌向原告覃建玖借款25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有利息、违约金和借款期限,如被告违约,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2、委托代理合同(形成时间:2015年5月22日)和3、发票(形成时间:2015年5月24日),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被告覃克斌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来源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克斌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覃建玖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问题特向覃建玖借支(资)人民币贰万伍仟圆整(¥25000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1日止),月息为1.5%。如不能按时还清,逾期超出两个月,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本人除应按原定利息计付给债权人之外,必须按本金和利息总金额的每天5‰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债权人,包括诉讼期间,直到还清债权人的全部债务为止,并由借资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特立此据!借款人覃克斌,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克斌欠原告覃建玖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欠款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于2013年6月1日到期,被告未依照约定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24个月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年利率为0.0560,月利率为0.0560÷12=0.47%<1.5%,原告的主张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因本案系民间借贷案件,故原告要求违约金因按照借款利息的规定予以处理,不能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月利率0.7%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在《借条》中对本金和利息总金额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应当以借款本金25000元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时间从借款期限届满两个月之后开始,故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按22个月计算。本案借款的违约金计算如下:25000×0.7%×22=3850元。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律师费作了约定,该项费用由违约的借款人(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克斌归还原告覃建玖借款本金25000元、逾期利息9000元和违约金3850元;二、被告覃克斌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328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和原告姓名)。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易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覃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