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桓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荆海、刘春香与胡学锋、荆兰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海,刘春香,胡学锋,荆兰,淄博鸿惠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882号原告:荆海,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刘春香,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原告荆海之妻。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学锋,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荆兰,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淄博鸿惠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温州批发城。法定代表人:荆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荆海、原告刘春香诉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被告淄博鸿惠经贸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海、原告刘春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被告淄博鸿惠经贸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海、原告刘春香诉称:2011年1月,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与原告荆海、原告刘春香以被告淄博鸿惠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经营危险品贸易。2011年12月1日签订协议。原告出资350万元,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未出资。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用350万元购置了运输车4辆、哈佛越野车1辆,车号分别为鲁C×××××号、鲁C×××××号、鲁C×××××号、鲁C×××××号、鲁C×××××号,余款作为流动资金。经营过程中由于市场原因合伙亏损120万元。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在中间人刘某的主持下口头达成散伙协议:一、胡学锋、荆兰与荆海、刘春香双方各承担亏损60万元。二、鲁C×××××号、鲁C×××××号、鲁C×××××号、鲁C×××××号、鲁C×××××号车归原告所有(鲁C×××××号、鲁C×××××号车在散伙前已经卖出,卖车款已经支付原告荆海,鲁C×××××号车由胡学峰、荆兰联系的车主,卖车款32.5万元归荆海所有)。三、胡学锋、荆兰支付原告荆海散伙结算款90万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因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给原告荆海父亲荆某写了欠款90万元的欠条,所以没有签订书面散伙协议。后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未将卖鲁C×××××号运输车款32.5万元归还给原告,亦未支付散伙结算款。合伙期间,所有经营业务均以被告淄博鸿惠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被告荆兰系淄博鸿惠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占股份额90%),被告淄博鸿惠经贸有限公司实际与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作为合伙的一方共同参加了合伙经营。对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所负担的散伙协议所确定义务应由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与被告淄博鸿惠经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荆海、原告刘春香诉求判令被告支付散伙结算款90万元、鲁C×××××号运输车款32.5万元;支付经济损失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被告淄博鸿惠经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就合伙事项进行结算,90万元欠条系在原告胁迫之下所写的。诉状中所称的口头协议不存在,从口头协议中看出该协议显示公平,既然双方对亏损数额120万元各承担60万元,为什么被告向原告结算90万元,车辆都归原告所有明显不合理。鲁C×××××号、鲁C×××××号两辆车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将鲁C×××××车擅自卖出,应该将该车款返还给被告。被告淄博鸿惠经贸有限公司与合伙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作为甲方与原告荆海、原告刘春香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于2010年10月26日前购买车鲁C×××××号奥德赛一辆、鲁C×××××号、鲁C×××××号危险品运输车2辆、叉车1辆、液氯钢瓶,属于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个人财产与借款350万元整无关。二、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于2010年10月26日注册公司淄博鸿惠经贸有限公司,注册法人为荆兰,属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个人财产,与借款350万元无关。三、2011年1月份至2011年6月份由原告荆海、原告刘春香出面借款350万元整,就该借款甲乙双方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该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义务,但该偿还义务与上述1、2项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的个人财产无关。四、用借款350万元整购置危险化学品运输车4辆,哈佛越野车1辆。车辆号分别为鲁C×××××号、鲁C×××××号、鲁C×××××号、鲁C×××××号、鲁C×××××号,上述5辆车,甲方双方为共同所有人。对上述车辆所产生的利益共同分享,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纠纷共同分担。其中4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鲁C×××××号、鲁C×××××号、鲁C×××××号、鲁CE105**号挂靠单位为淄博张店齐弘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鲁C×××××号车主注册为甲方,上述5辆车的一切利益和债务与本协议的一、二项甲方个人财无关。五、上述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2015年1月28日,因无法继续合伙,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为原告荆海之父荆某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荆某现金大写玖拾万元整¥:900000元胡学锋荆兰2015.1.28号”。原告荆海、原告刘春香为证实欠条的来源,申请证人荆某出庭作证。经查,证人荆某与原告荆海系父子关系,荆某承认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为其书写的欠条实际系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欠原告荆海、原告刘春香散伙结算款90万元,并不是欠其本人的。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辩称90万元欠条没有写明系欠原告荆海、原告刘春香散伙结算款,该欠条系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的,迫于无奈写了荆某的名字。原告荆海、原告刘春香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系原告荆海、被告荆兰的舅舅,其出庭证明:2015年1月28日,在荆某家中,荆某、刘桂云(系原告荆海的父母)及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的参加下,由其主持对合伙事宜进行协商,结果为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欠原告荆海、原告刘春香160万元;以鲁C×××××号、鲁C×××××号、鲁C×××××号车归原告荆海、原告刘春香所有,三辆车折抵69万元,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欠原告荆海、原告刘春香91万元,经调解,由91万元降到90万元,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为原告父亲写下欠条,实际是欠原告荆海的款。另外,鲁CE26**号车由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联系买主,卖价32.5万元,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未将该款支付原告荆海、原告刘春香。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被告淄博鸿惠经贸有限公司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被告淄博鸿惠经贸有限公司提交银行承兑汇票、转账回单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5216419元。原告荆海、原告刘春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荆海、原告刘春香提交的协议书、欠条、证明、电话录音、证人证言,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被告淄博鸿惠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危险货物运输合作经营服务合同书、承兑汇票、转账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因合伙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合伙协议纠纷。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于2015年1月28日书写的欠条及荆某、刘某证人证言,证实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欠原告荆海、原告刘春香90万元的事实。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辩称欠条受原告荆海胁迫书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证人荆某、刘某与原、被告之间系亲属且有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荆某对欠条的形成作出了解释说明,证人刘某也对于欠条的形成作出了详细的说明,证人荆某、刘某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特殊,尤其是证人刘某是原告荆海与被告荆兰的亲舅舅,对其亲身经历的事实在时间、地点、参与人、协议内容等方面做出了详尽的陈述,系对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终止时财产分配方案的确认,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故对证人证明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欠原告荆海、刘春香9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荆海、原告刘春香要求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支付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荆海、原告刘春香要求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支付鲁C×××××号运输车款32.5万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证人刘某在作证时已对车辆的分配方案作出了详细的说明,鲁C×××××号运输车应当归原告荆海、原告刘春香所有。被告胡学锋、荆兰已将车辆以32.5万元价格卖出,该车款应当给付二原告,原告诉求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支付鲁C×××××号运输车辆款32.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荆海、原告刘春香要求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支付经济损失20000元,经审查,因未约定归还时间及利息支付方式,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荆海、原告刘春香主张与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以被告淄博鸿惠经贸有限公司名义合伙经营,要求被告淄博鸿惠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5216419元的意见,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承兑汇票、转账回单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荆海、原告刘春香90万元。二、被告胡学锋、荆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荆海、原告刘春香鲁C×××××号运输车车款32.5万元。三、驳回原告荆海、原告刘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5元,由原告荆海、原告刘春香负担300元,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负担157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学锋、被告荆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乃海审判员  赵 霜审判员  巩国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荆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