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锦伦与黄侃元、谭宝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侃元,谭宝添,张锦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侃元,住在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方明,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妙英,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宝添,住在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方明,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妙英,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原告):张锦伦,住在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侯承超,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黄侃元、谭宝添因与被上诉人张锦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90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侃元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30日向张锦伦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张锦伦收执,谭宝添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据载明:“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黄侃元借取张锦伦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付款方式:转账,账号:62×××13。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9日)即2014年5月9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清,则从逾期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四倍计收利息至付清本息为止……担保人担保的有效时间直至缴清上述债务为止。借款人:黄侃元……担保人:谭宝添……2014年4月30日。”同日,张锦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侃元转账支付487500元。诉讼中,张锦伦主张另外125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的,黄侃元抗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487500元,另外12500元是作为利息先予扣除的,并没有实际交付,而且借据中也明确约定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不存在现金交付的情况。借款期限届满后,黄侃元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6月16日和7月18日向张锦伦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还款31250元、25000元和25000元,合计81250元。诉讼中,张锦伦确认收到上述三笔款项合计81250元,并最终同意上述款项优先用予偿还借款本金;黄侃元、谭宝添亦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0日起向张锦伦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但主张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以实欠借款本金即406250元为准。被上诉人张锦伦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黄侃元向张锦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谭宝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黄侃元、谭宝添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黄侃元向张锦伦借款和谭宝添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影响行为效力的因素,该借款行为和担保行为合法有效。黄侃元向张锦伦借款的事实,有张锦伦提供的涉案借据和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且黄侃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一审案件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由于张锦伦只提供了其向黄侃元转账支付4875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并未对另外12500元现金支付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黄侃元抗辩称另外12500元是作为利息先予扣除的,并没有实际交付,故张锦伦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在张锦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黄侃元的上述抗辩予以采信。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487500元。由于黄侃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已向张锦伦偿还款项81250元,且张锦伦亦最终同意该款项优先用予偿还借款本金,故黄侃元仍应向张锦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6250元。关于利息方面,涉案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9日,“如逾期未还清,则从逾期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至付清本息为止”,故张锦伦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0日起计收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一审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涉案借据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黄侃元、谭宝添对此予以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以黄侃元、谭宝添所主张的以实欠借款本金即406250元为准。关于担保问题,谭宝添在涉案借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该担保行为属于保证担保,由于涉案借据并没有对具体的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谭宝添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涉案债务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故张锦伦主张谭宝添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的请求,符合涉案借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锦伦偿还借款406250元。二、黄侃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锦伦支付利息,利息以40625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至上述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谭宝添对黄侃元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锦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张锦伦承担1425元,黄侃元、谭宝添承担3325元。上诉人黄侃元、谭宝添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黄侃元与张锦伦签订50万元的借款合同,谭宝添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但张锦伦只向黄侃元支付487500元借款,且黄侃元己向张锦伦返还借款本金81250元,故黄侃元尚欠张锦伦借款本金为406250元。但是,原审法院判令黄侃元、谭宝添向张锦伦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9日,约为56875元),显属借款利息计算过高,违反公平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调整(调整后利息应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约为1421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为黄侃元、谭宝添向张锦伦支付利息以40625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锦伦承担。被上诉人张锦伦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侃元、谭宝添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黄侃元、谭宝添对于尚欠张锦伦借款本金40625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黄侃元与张锦伦之间借款利率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首先,涉案借据明确约定借款“如逾期未还清,则从逾期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至付清本息为止”,该约定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其次,黄侃元、谭宝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10日起计收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最后,黄侃元、谭宝添上诉主张利息过高,要求调整,但并未能提交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涉案借据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黄侃元、谭宝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6.4元,由黄侃元、谭宝添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来自